
人民调解工作的调研报告
在人们越来越注重自身素养的今天,报告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其在写作上有一定的技巧。那么一般报告是怎么写的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人民调解工作的调研报告,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人民调解工作的调研报告1我市是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幅员面积 878平方公里。辖46个乡镇、4个街道办事处,人口86万,488个村(居)委会,全市共建各类调委会632个,其中乡镇(街道办事处)调委会49个,村居调委会488个,联合调解室5个,厂矿企事业单位人民调委会90个,专门调委会4个,各类调解人员xx年来,我市按照中央和省、市的总体工作部署,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积极探索和丰富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新路子,筑牢“第一道防线”,化解了大量民间纠纷。这两年,我市各级调解组织共调处各类纠纷 245 起,调处成功 2xx年的努力,一个横向到边、纵向到底、遍布城乡、扎根基层的人民调解工作网络化体系已基本形成。
(三)强化培训,规范管理,提高调解员的工作能力
如果没有一支组织健全、人员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人民调解队伍,就不能及时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经济建设也势必会受到严重影响。我们采取按级、分片、以会代训的培训方法,搞好年度培训,使调解人员多层次、多渠道地学习调解知识。我局在经费十分紧张的情况下,征订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编写的培训教材,作为人民调解的培训教材。培训的主要内容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部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法、民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与公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让他们重点掌握受理民间纠纷的范围、调解民间纠纷的具体程序,人民调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以及正确掌握调解文书的制作。全面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集中培训结束后,对参训人员进行了统一考试,并为考试合格的颁发了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近年来,我们共培训调解人员5000余人次。通过培训,提高了全市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和依法调解能力。
(四)服务大局,人民调解成效显著
一是人民调解服务经济大局。近年来,人民调解工作已经成为维护我市经济社会稳定的一支越来越重要的力量。
2年来,全市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共调处各类矛盾纠纷 245 余起,防止因民间纠纷引起自杀 05起,防止民转刑案件47起,制止群体性械斗 5起,防止群体性上访225起。优化了我市经济发展的环境,为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二是人民调解服务稳定大局。我市各级人民调解组织扎根基层,积极主动的开展工作,在预防调解处理民间纠纷上做了大量工作,民调组织的职能作用日益凸显,有效地发挥了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作用。xx年,我市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出动 230人参与矛盾纠纷大排查,共排摸出不稳定因素463件,调处各类纠纷5837件,共参与严打整治及专项治理活动376人次。大量的矛盾纠纷在基层得到了有效化解或妥善处理,基本实现了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镇、矛盾不上交。人民调解为党委政府分忧、为人民群众解愁、为信访分流、为公安减压、为法院减负的功能得到有效发挥。
三是人民调解服务重点项目大局。自xx年我局开展“四对一”活动以来就把人民调解工作融入到全市的重点项目建设中去,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辖区内项目纠纷的调解,做到“哪里有项目,哪里就有人民调解”,全程跟踪,服务到位。促进了这些项目能够顺利实施。
四是人民调解服务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大局。随着社会的进步,群众的自我维权意识越来越强,但部分农民依法办事的意识仍较为薄弱,群体性上访事件时有发生。为此,我局在竭力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同时,注意加大法制宣传工作力度,引导纠纷群众选择正确方式依法维权,使越来越多的群众自愿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纷争,人民调解在维护人民合法权益的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市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建设已有了良好的基础,“大调解”工作格局基本形成。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化解了大量的社会矛盾,真正发挥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第一道防线作用”促进了一方经济的发展,此项工作也得到了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委、市政府府的肯定。今后我们将继续努力,以“立足基础为前提,规范管理促发展、经常工作走在前,树立典型抓重点。”再创人民调解工作新局面。
二、存在的问题
(一)人民调解组织机构建立不健全,有其名无其实现象较普遍,工作机制和管理机制都很不规范。
(二)大多人民调解员是兼职,且业务素质和业务水平较低,很难一心扑在调解工作上。
(三)调解经费的严重不足,阻碍了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也很难调动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三、今后努力的方向
(一)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规范化建设,促进各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工作纪律和内务建设规范化。
(二)加强人民调解员的常态化培训,提高其专业知识和调解技能。
(三)真正地把大调解工作纳入维稳的大盘子中去、高度重视大调解在维稳中的地位和作用。
(四)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随时开展民间纠纷大排查、大调解活动,把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人民调解工作的调研报告2发展是第一要务,维稳是第一责任。人民调解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为基层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方式,在建立完善解决矛盾纠纷的长效机制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近年来,XX市充分发挥人民调解“为信访分流、为公安减压、为法院减负、为群众解忧”的作用,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当前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如何适应改革发展大局的需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职能作用,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做出新的贡献,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XX市矛盾纠纷主要特点
(一)以三类基本案件为主体,多种类型并存。以全市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为例(XX年1-7月份,共受理各类矛盾纠纷X件),因土地确权涉及到土地权属纠纷X件,占比X%;婚姻家庭类纠纷X件,占比X%;邻里纠纷X件,占比X%;其他纠纷案件共X件,占比X%。随着社
会的发展,农村辖区内纠纷由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发展为劳动争议、医患纠纷、土地权属、征地搬迁等,类型越来越多样性。
(二)婚姻纠纷呈现“三多”现象。以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为例,主要表现为:一是离婚案件逐年增多。二是女方起诉离婚的居多。近两年来,女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占婚姻案件的70%以上,占比较大,说明女性独立意识增强。三是年轻人离婚的趋多。
(三)不同类型纠纷出现的时段性不一致。人身损害赔偿、意外伤亡主要发生在5、6、7、8、9等月份,赡养、分家析产等家庭类纠纷主要案发在重大节日或老人生 ……此处隐藏29336个字……,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同时,对调解中自愿、合法的规定也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
3、“调审合一”影响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
4、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起步较早,但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反映在调解上就是法官的职权主义特别突出。首先,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其次,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5、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有待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
6、片面强调调解结案率的做法欠妥。调解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只是一种结案方式,虽然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它并不是一个终极目标。审判活动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公正和效率,不能为了完成调解结案的指标而久调不决,拖延时间;也不能违法调解,压制当事人,给当事人留下“和稀泥”的印象,让当事人心有不甘。
7、审限对调解的影响应引起重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讲,因法官在同一时间段内审理的案件数量太多,导致实际分配到每一个案件上的绝对时间是不到3个月的,并且有些案件在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冷处理”,因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是否可以延长,导致有些本来可以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最后却采用了判决方式解决。
8、检察机关等部门的不当监督对调解的影响不容忽视。在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在调解中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调解时法官难免要提出调解方案或就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发表意见,且为了调解法官又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在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有时检察机关等部门会以行为不当为由质询法官,并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监督,这必然会给法官造成心理压力,使法官不敢和不愿做调解工作。
9、“送达”已成为制约法院审判效率的重要原因。送达是指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递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签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由于人口的流动性在不断加大,而公民的法律协助意识又比较淡薄,使法院很难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递交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签收,造成案件审理期间的延长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特别是调解书是在送达后才能生效,不能及时送达将有损当事人的权益。
(二)建议
1、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认可。其次,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进行调解,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首先提出等。再次,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建议最高法院尽快修改和通过有关调解的司法解释,对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的程序和调解的方式等予以明确规定。首先,规定调解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哪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前置程序,哪类案件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哪类案件不能进行调解等。其次,规范调解的程序。从送达受理或应诉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交换、询问调解意愿、调解次数、调解时限、调解不成的后续程序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再次,规范调解的方式。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为有效。
3、重新架构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实行调解前置、推行调审分离。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阶段,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这一方面可以及时解决部分民事纠纷,减少进入审判程序案件的数量,化解法官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较为宽松的氛围下,通过对自己各种权益的衡量,更易于接受调解这一和平解决纠纷的方式,这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传统。推行调审分离,将法院内部的法官进行重新定位和分工,一部分法官专司调解,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现象的发生,同时也可以避免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为了调解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的尴尬。
4、建议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受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法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对于调解书效力的问题不能实行双重标准,应当将这一规定扩大适用于普通程序。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采用当场制作并送达的方式解决调解书的效力问题。
5、建议简化调解书的制作。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律文书如何简化没有明确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涉及了该问题(即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情形下,制作法律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但也有其局限性。因为对调解书的简化作列举式规定不合理,应作原则性规定,使法官面对具体情况时可以灵活掌握。有条件的法院可以采用格式调解书,当场制作并送达。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中,分不同情形规定了三种样式的民事调解书,但因其之间差异不是很大,没有必要。
6、建议严格掌握对调解结案案件的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对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审判实践中,因对调解结案案件的再审条件掌握过宽,导致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有逐渐增多的趋势。为了维护调解书的审判效益,建议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条件应严格掌握。
7、建议采取倡导调解和鼓励调解的工作机制,对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要求不得规定硬性指标。另外,建议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在有特殊情况的前提下,规定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一次。



